关于国际注册第G1804776号“BREATHE-LINK”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BREATHE-LINK G1804776

阅读:87923 2025-07-1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POWERBREATHE HOLDINGS LIMITED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9类、第10类第1804776号“BREATHE-LINK”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独创设计而成,本身具有较强的显著性…

  申请人:POWERBREATHE HOLDINGS LIMITED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9类、第10类第1804776号“BREATHE-LINK”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独创设计而成,本身具有较强的显著性,为非固有的词组,没有含义。申请商标作为一件无含义的臆造标识,没有可以造成误导的含义,当前无证据表明申请商标会产生误认。申请商标非中国公众所熟知。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获得更强显著特征,同时未在实际使用中造成任何误导。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核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第9类、第10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在先相关裁定书、中文使用说明书、发票、来自中国展览的照片、《呼吸康复对支气管哮喘患儿影响的前瞻性随机对照研究》发表在临床儿科杂志的中文文章及发表在国外杂志上的英文文章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使用在第9类、第10类复审商品上,是对商品的功能等特点的描述性用语,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规定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获得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另,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功能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识不能通过使用取得可注册性。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第10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7月17日

本文《关于国际注册第G1804776号“BREATHE-LINK”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BREATHE-LINK G1804776》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1583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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