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82143255号“发达 FADA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达 FADA及图 82143255

阅读:144196 2025-07-1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山东发达食品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欧一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2143255号“发达 FADA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2135635号、第609742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

  申请人:山东发达食品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欧一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2143255号“发达 FADA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2135635号、第609742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在先“发达”商标所有权利的延伸,在其经营的产品上进行了增项。引证商标一处于驳回复审申请待回文中。综上,请求中止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已被我局作出的部分驳回通知书决定,其在“糖;食盐”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相关决定已生效。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为在“糖;食盐”商品上的有效在先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甜食;大米;小米;米”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各自指定或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之情形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准予本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甜食;大米;小米;米”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7月17日

本文《关于第82143255号“发达 FADA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达 FADA及图 82143255》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1583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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