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重庆市港风办公家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纵贯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018648号“TIME 93”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224667号“TIME及图”商标、第9186268号“XTIME”商标、第9468589号“JOYOU XTIME”商标、第9474914号“JOYOU XTIME”商标、第10214553号“TIME BOX”商标、第12854408号“甜美时光 TIME”商标、第20254705号“TIME HOUSE及图”商标、第21621158号“BETTER TIME”商标、第70524508号“TIME及图”商标、第65319523号“IMES及图”商标、第12503601号“93 工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九权利状态尚未确定,申请暂缓审理本案。经申请人查询,在先已有类似情况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使用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二、四、六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撤销,撤销决定现已生效,上述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2、引证商标九经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现已生效,该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一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上存在一定差异,整体尚可区分,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五、七、八、十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TIME”,且整体含义未形成明显区别, 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7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