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哈尔滨物格企业管理中心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2417005号“桥边涮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1389473号、第43616289号、第53711453号、第8203005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注册人在业务领域等方面存在显著差异,经推广使用,积累了一定的关注度和品牌认知度,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申请人已在第43类注册商标“桥边儿”。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使用证据等。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四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决定予以驳回,故上述引证商标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申请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含义不同,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主要识别文字与引证商标一、三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 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各自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足以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之情形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准予本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7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