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马培德简化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苏云
异议人马培德简化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苏云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1期《商标公告》第74866143号“MAPPAID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MAPPAID及图”指定使用于第9类“量具;秤;水平仪(测水平线仪器);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电话线”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182607号“MAPED”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分度仪(测量仪器);计算尺”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有所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618006号“MAPED”商标,在先注册的第4436198号“马培德MAPED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9类“分度仪(测量仪器);计算尺;放大镜(光学);磁铁;测量器械和仪器”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秤;量具;水平仪(测水平线仪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且双方商标在字母构成及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上述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申请使用的其它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商品功能、用途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抄袭、摹仿其引证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866143号“MAPPAID及图”商标在“秤;量具;水平仪(测水平线仪器)”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