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志凌海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武汉梦知网企业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170813号“SMTX HAL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类国际注册第1386661号“HALO”商标、第13580498号“HALO SPARTAN ASSAULT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1736930号“HAL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三权利状态尚未确定,申请暂缓审理本案。 经申请人查询,在先已有类似情况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SMARTX百度百科页面、官网页面、申请人官网对SMTXHalo超融合一体机的介绍页、申请人SMTXHalo超融合一体机产品的多份销售合同、发票、申请人产品画册及外包装照片申请人、申请人SMTXHalo超融合一体机的宣传推广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一经我局审理决定在第9类“装饰磁铁;耳机,为混合现实、虚拟现实和增强现实;耳道式耳机;头戴式耳机;无线扬声器”商品上因连续三年不使用予以撤销,在“计算机游戏软件;鼠标垫”等其余商品予以维持,撤销决定已生效。
2、引证商标三经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至本案审理时,该决定尚未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字母构成、呼叫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指定或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引证商标三权利状态虽尚未确定,但其最终状态不影响本案审理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7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