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新乐卫浴(佛山)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佛山市知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谢月香
委托代理人:潮州京远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10日对第33503311号“鹰牌•世陶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0433434号“鹰卫浴 YING BATHROOM PRODUCTS及图”商标、第3765652号“YING及图”商标、第3186103号“鹰牌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经营者,明知申请人及引证商标的存在仍注册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以及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三、被申请人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注册了上百件商标,属于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信息、商标信息;
2、在先裁定、法院判决;
3、申请人所获荣誉;
4、广告投入证明;
5、申请人产品市场占有率证明;
6、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并无业务往来关系,并非恶意摹仿他人商标;三、商标审查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列举其他案件情况不具有参考价值。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电商平台使用材料、使用图片等材料作为主要证据。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作出的质证意见与其无效宣告请求主要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9月13日申请注册,于2020年6月28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1类浴室装置、抽水马桶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三的申请及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其中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11类浴室装置、龙头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21类洒水装置等商品上。
3、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第11、19、20、35等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共申请注册了二百五十余件商标,其中包括第32864764号“恒久洁净”商标、第33589276号“KQHIFBR”商标、第38907959号“九彼卫浴 JOBEE”商标、第52788536号“汉莎智洁”商标、第61487658号“乙阿波罗”商标、第61495259号“儿澳柯玛”商标、第69953422号“尺富安娜”商标等,部分商标已被驳回其注册申请。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等方面存在差别,未构成近似标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沐浴用设备、浴室装置、抽水马桶、盥洗盆(卫生设备部件)、卫生器械和设备、坐便器、小便池(卫生设施)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浴室装置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显著识别文字部分“鹰牌”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文字部分 “鹰卫浴”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近似标识,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在沐浴用设备、浴室装置、抽水马桶、盥洗盆(卫生设备部件)、卫生器械和设备、坐便器、小便池(卫生设施)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鹰牌及图”等商标已在水净化装置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并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本案中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作为评审依据,但申请人未能就被申请人与其存在何种合同、业务往来或其他关系充分举证,故本案中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存在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申请人商标存在而注册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根据我局查明事实3,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鹰牌”商标文字构成相近。至我局审理时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多达二百余件,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先后在多个类别商品或服务上申请注册“恒久洁净”、“KQHIFBR”、“九彼卫浴 JOBEE”、“汉莎智洁”、“乙阿波罗”、“儿澳柯玛”、“尺富安娜”等多个与知名品牌相近的商标。被申请人前述商标注册数量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摹仿他人知名商标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所指的情形。
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作为评审依据,但其提交的事实证据不足,我局对申请人援引该法条作为无效宣告理由依据难以支持。
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因无充分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