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惊奇和睿(广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尚岑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林梓垚
委托代理人:汕头市壹澄文化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9月09日对第57388014号“迷你特工陀螺”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4411016号“迷你特工队”商标、第28082132号“迷你特工队 X ”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二、申请人是《迷你特工队》系列动画片的授权使用人,对该系列动画片享有商标权和著作权。《迷你特工队》动画片在各大网络平台热播之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傍热度”的主观恶意,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三、被申请人除了抄袭引证商标,其申请的多件商标包含与其他主体在先使用且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品牌近似的商标,具有一贯抄袭知名品牌的恶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迷你特工队》授权书、播放排行榜和播放量、平台播放链接;
2、《迷你特工队》系列商标信息、版权证书;
3、引证商标的注册信息;
4、2022年网络关于迷你特工队的访客、销售记录;
5、电商平台搜索“迷你特工陀螺”的截图;
6、著作权人与爱奇艺平台签订的授权合同;
7、被申请人申请商标信息。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与引证商标一、二差异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且经长期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二、被申请人曾经是否有恶意与本案无关,既往的判例对本案无法律约束力。三、申请人的无效宣告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陀螺产品CCC认证证书情况;
2、陀螺产品专利获得授权的情况;
3、陀螺产品的商标注册情况;
4、争议商标的使用宣传情况;
5、引证商标与其他商标的对比情况。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质证意见:申请人是《迷你特工队》相关标识的在先权利人,引证商标及《迷你特工队》系列动画片具有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存在重大瑕疵,无法证明其主张。被申请人关于申请人恶意无效宣告的主张不成立,其自身存在明显抢注的意图。综上,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在质证环节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8、2024年度广东省重点保护商标名录;
9、网络及社交平台搜索“迷你特工”的页面;
10、《迷你特工队X》的播放页面;
11、“迷你特工队”商标维权案例。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2022年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游戏器具;玩具;游戏用集换式卡片;运动用球;锻炼身体器械;箭弓;滑板;塑胶跑道;游泳圈;圣诞树用装饰品(照明用物品和糖果除外)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由申请人所有,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玩具、智能玩具等商品上,现均为在先有效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关于诚实信用原则规定的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我局认为:一、争议商标由中文“迷你特工陀螺”构成,其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整体不易区分,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玩具、运动用球、滑板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玩具、飞镖等商品属于同一种及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游戏器具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上述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是指争议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存在上述情形,故申请人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另,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玩具、运动用球、滑板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