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爱斯奥制冷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法仁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东莞市科美斯科技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东莞市宏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9月09日对第33529372号“COLDMAX”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争议商标“COLDMAX”的中文含义是最大值的寒冷,指定使用在灯、空气净化用杀菌灯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商品具有制冷功能或通过制冷功能达到消毒等目的。二、争议商标的含义通常用于描述相关设备的功能或效果,使用在冷冻设备和机器、空气调节设备商品上难以起到商品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并且,争议商标未被大规模使用,未通过使用获得显著性。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COLD”和“MAX”的含义查询信息;
2、“COLDMAX”在花冠空调上的含义;
3、亚马逊、淘宝等平台以“COLDMAX”为关键字的搜索情况。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系对商品制冷功能的艺术化表达,而非对性能的绝对化描述,不具有欺骗性,不会导致公众的误认。二、争议商标设计独特,与商品功能相关联但不直接描述,具有显著性,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且争议商标已通过使用获得了显著性。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关于“COLDMAX”的百度、搜狗、360、bing的搜索结果页面;
2、Coldmax.com.cn域名查询结果、Kemeisizl.com网站备案;
3、关于“COLDMAX”的宣传使用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申请人提出了以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自相矛盾,不能否认争议商标直接表示了产品的性能。被申请人提交证据内容的真实性无法核实,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争议商标的使用情况亦未达到通过使用获得显著性的程度。综上,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9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2019年8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空气净化用杀菌灯;电炉;冷冻设备和机器;空气调节设备;加热装置;农业用排灌机;卫生器械和设备;消毒设备;电暖器商品上。
该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一、《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在案并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使用在灯、空气净化用杀菌灯等商品上易使公众产生误认。因此,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二、争议商标主要由英文“COLDMAX”构成,该文字作为商标使用在冷冻设备和机器、空气调节设备商品上未仅直接表示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整体具有显著性,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三)项所指情形。
三、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主张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并无相应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