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吉林省森来味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标扬天下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0895888号“sunlitway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将字号品牌“森来味”对应的图形与字母词组结合勾勒设计,此种设计增强了企业和品牌之间的关联性、黏连性,蕴含着申请人独特的设计理念和寓意,与申请人关联紧密。而且申请人具备较强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系列产权保护的延续。且经过申请人的广泛宣传与推广,已经具备了极强的显著性特征,故申请商标可以核准注册。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56172188号图形商标、第39863262号图形商标、第12043222号图形商标、第1089649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显著性和含义上差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在先已有与本案情形相似的商标被核准注册,根据审查一致原则,申请商标应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宣传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三因商标专用权期限届满未续展注册,已为无效商标,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复审的“活动物”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复审的新鲜蔬菜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核定使用的新鲜蔬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在构成要素、视觉效果、指向对象上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已构成近似标识,同时使用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取得了可与引证商标一、二、四相区分的显著性。商标审查具有个案性,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活动物”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