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宁波琳盛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顶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671901号“琳盛”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9003395号“林盛建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8996213号“林盛科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含义表达、读音、字形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8491426号“淋盛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被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其权利状态极不稳定。申请人放弃在“人事管理咨询;人员招聘;自由职业者的商业管理;为客户匹配各种专业人员的商业中介服务;人力资源咨询;职位查找和就业介绍服务”服务上的复审请求,申请商标剩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构成类似服务。因此,请求对申请商标在“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药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卫生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的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在“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的注册已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撤销,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三仅在“市场营销;商业企业迁移;开发票;会计;寻找赞助;进出口代理”服务上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已放弃申请商标在“人事管理咨询;人员招聘;自由职业者的商业管理;为客户匹配各种专业人员的商业中介服务;人力资源咨询;职位查找和就业介绍服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故在上述服务上原驳回决定已生效。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故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5类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