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异议决定书 CROCODILE 46642165

阅读:182995 2025-01-2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异议人:拉科斯特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鳄鱼国际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平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拉科斯特公司对被异议人鳄鱼国际控股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57期《商标公告》第46642165号“CROCODILE”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异议人:拉科斯特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鳄鱼国际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平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拉科斯特公司对被异议人鳄鱼国际控股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57期《商标公告》第46642165号“CROCODILE”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CROCODILE”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眼镜;眼镜盒”等。异议人引证的在先经国际注册并就第9类商品向中国提出领土延伸申请的第638122号“图形”商标已在撤销复审程序中被撤销,至本案审查时已无效,故未构成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13406号“LACOSTE及图”商标、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我国受保护的第808033号、第1459184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太阳镜;眼镜”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虽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和整体外观等方面均有一定差异,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致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本案中,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其在先注册并使用于“衣服”商品上的“图形”商标,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该商标赖以知名商品分属不同行业,双方商标亦有差异,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拉科斯特公司的利益造成损害。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6642165号“CROCODILE”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关键词
商标异议 决定书
本文《商标异议决定书 CROCODILE 46642165》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156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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