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市索爱数码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市海珠区领旗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香港皇家帝豪国际珠宝有限公司
指定接收人:石红
申请人于2024年10月24日对第56071853号“索爱”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请求认定第3492439号“索爱”商标、第3638081号“索爱”商标、第3455934号“SOAIY”商标、第4760791号“INITIAL INSPIR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为驰名商标,并维护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四的正当权益。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域名权。四、被申请人明显具有恶意抢注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意图,企图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申请人通过长期经营和广告宣传积累的品牌价值和经济利益,已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审计报告;百度搜索截图;线上平台相关销售资料;相关广告宣传资料;相关媒体报道资料;线下门店图片;“索爱”商标所获荣誉;在先案件决定、裁定;申请人官网页面;域名证书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14日申请注册,于2022年9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4类“首饰盒;表;贵金属合金”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四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眼镜; 电脑软件(录制好的); 电池”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一、本案中申请人未就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的合理期限内,使用引证商标一至四商品的销售范围、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市场排名等情况充分举证,故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引证商标一至四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在“首饰盒;表;贵金属合金”商品上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首饰盒; 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眼镜; 电脑软件(录制好的)”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三、本案中,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字号权,但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已将其字号使用于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关的行业中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字号权)”之情形。
四、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域名权。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域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贵金属合金”等商品上的使用及知名度情况,故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五、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构成对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但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已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或与之类似商品上在中国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