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异议决定书 图形 75527096

阅读:137553 2025-01-2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异议人:北面服饰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天安涌道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泉州市泉港区姜朵百货商行 异议人北面服饰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泉州市泉港区姜朵百货商行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7期《商标公告》第75527096号“图形”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

  异议人:北面服饰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天安涌道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泉州市泉港区姜朵百货商行

  异议人北面服饰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泉州市泉港区姜朵百货商行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7期《商标公告》第75527096号“图形”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图形”指定使用于第25类“成品衣;鞋”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018929号“THE NORTH FACE及图”、第5357177号“图形”等商标指定使用于第25类“服装;雪鞋”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异议人引证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图形在整体外观及视觉效果上较为接近,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鉴于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异议人权利予以保护,并充分考虑了异议人商标的知名度,因此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侵犯其著作权,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等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527096号“图形”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关键词
商标异议 决定书
本文《商标异议决定书 图形 75527096》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156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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