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4929170号“LIS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LISA 64929170

阅读:102900 2025-09-0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蒙娜丽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黄金智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蒙娜丽莎洁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君思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9月29日对第64929170号“LIS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知名的陶瓷企业,申请人及其名下“蒙娜…

  申请人:蒙娜丽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黄金智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蒙娜丽莎洁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君思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9月29日对第64929170号“LIS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知名的陶瓷企业,申请人及其名下“蒙娜丽莎”系列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0681933号“MONALIS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0682097号“蒙娜丽莎MONALIS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7035641号“MONALIS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7035658号“MONALIS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47058774号“蒙娜丽莎MONALIS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62097084号“蒙娜丽莎岩定MONALIS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64698428号“蒙娜丽莎MONALIS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商标知名度较高,应给予扩大保护,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第1476867号“蒙娜丽莎MONALIS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其注册使用损害了申请人驰名商标利益。三、争议商标并非申请人以使用为目的而注册的,被申请人的行为损害了申请人及消费者的权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有关申请人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相关批复、法院判决及在先案例裁定书等;2、有关申请人及其商标的使用、宣传及所获荣誉等证据;3、申请人商标的注册情况及纳税情况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引证商标并未达到驰名状态。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被申请人在先注册有相同商标,争议商标是延续性注册。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相关决定;2、被申请人注册商标信息;3、检索结果;4、词典及课本翻译;5、相关判决;6、被申请人产品行业排名、许可合同、宣传、销售证据;7、所获荣誉。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27日申请注册,于2022年8月20日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第27类“墙纸;乙烯制墙纸;纺织品制墙纸;纺织品制墙壁遮盖物;软木制墙纸;非纺织品制墙纸;塑料制墙纸;带有纺织品覆盖物的墙纸;壁纸;具有立体视觉效果的墙纸”商品上。初审公告期内,申请人提出异议,2023年10月14日被核准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1859期《商标公告》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已在第27类墙纸等商品上取得引证商标一、三、四、六商标专用权。截止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四处于撤销程序中。

  3、引证商标五申请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27类墙纸等商品上。截止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商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4、引证商标七申请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经驳回复审程序被我局依法予以驳回,有关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原因,经商标撤销程序被我局依法予以撤销,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818期《商标公告》上。

  5、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已在第19类瓷砖等商品上取得引证商标八的商标专用权。截止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商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鉴于引证商标五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故引证上述商标主张争议商标无效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以及援引的法律依据,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鉴于引证商标七已被驳回,且已生效;引证商标二已被撤销,其不具有商标在先权利,故我局对申请人援引引证商标二、七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理由不予支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六字母识别部分在字母构成、认读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六各自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六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四的权利状态对本案无实质影响,故我局将引证商标四作为有效商标加以评述。商标权利人对其注册的不同商标享有各自独立的商标专用权,其先后注册的商标之间不当然具有延续关系。在已注册商标基础上的保护性延伸注册新商标不应当破坏已经形成的商标注册秩序,特别是不应和他人已经在先申请注册的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因此,被申请人称在其先注册有相同商标,争议商标是延续性注册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还主张其引证商标八经使用宣传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被申请人的注册行为是对其商标的恶意摹仿和抄袭。对此我局认为,本案中已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权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已获得法律保护。在此前提下,无需再就申请人引证商标八是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以及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评述,故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再予以置评。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本案并无充分证据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上述禁止性规定。

  另外,我局经评审认为,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相关主张依法不能成立。亦无充分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05日

本文《关于第64929170号“LIS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LISA 64929170》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1559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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