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衡昌烧坊酿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首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赵金相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12日对第59861487号“台衡倡”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0419024号“衡昌”商标、第52522044号“衡昌”商标、第8654258号“衡昌酒房 ”商标、第13109635号“衡昌老酒馆”商标、第12488293号“衡昌烧房”商标、第14514303号“衡昌酒庄”商标、第42459474号“衡昌烧坊”商标、第42459458号“衡昌烧坊”商标、第42459480号“衡昌烧坊”商标、第42465772号“衡昌烧坊”商标、第55625300号“衡昌烧坊”商标、第56188452号“衡昌壹品”商标、第56201636号“衡昌老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登记并具有较高知名度的企业字号“衡昌”相近似,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三、被申请人存在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行为,除本案外,被申请人还具有抄袭、摹仿其他主体商标的情况,被申请人的上述行为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不仅破坏正常的市场秩序,且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信息;
2、所获荣誉;
3、媒体报道资料;
4、申请人维权资料;
5、被申请人相关信息、商标注册信息;
6、公益活动、参展信息;
7、广告宣传资料;
8、销售资料;
9、其他相关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0月15日申请注册,于2022年4月7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白酒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十三的申请及初审公告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葡萄酒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葡萄酒、白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核定使用的白酒、葡萄酒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台衡倡”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的显著识别文字“衡昌”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争议商标与十三件引证商标构成近似标识,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十三件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中对于字号权的保护原则上应以该字号在类似相关商品上在中国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且系争商标与该字号相同或高度近似足以导致误认为条件。本案中,争议商标文字构成与申请人字号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因而不能认定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字号权”的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此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中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故本案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于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再予以评述。
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作为评审依据,但其提交的事实证据不足,我局对申请人援引该法条作为无效宣告理由依据难以支持。
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因无充分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