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瓦伦赛尔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1820498号“VALENCELL”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对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1419133号“VALENCEL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提起无效宣告申请,其状态尚未稳定。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06695号“VALENCE”商标、第3098888号“VALENCE”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三已被提起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申请,状态尚未稳定。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一经无效宣告审理裁定予以维持,引证商标三经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审理决定不予撤销,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三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其在“电测量仪器; 摄影电影用具及仪器; 光学仪器; 电源设备”商品上的注册被撤销,在“电池”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经复审认为,依据我局查明的事实2,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非医疗用途的用于监测、处理和收集有关传感器用户的健康、健身和身心健康的信息以及用于感测身体活动、生理和环境数据的传感器;光学传感器; 惯性传感器;传感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在字母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非医疗用途的用于监测、处理和收集有关传感器用户的健康、健身和身心健康的信息以及用于感测身体活动、生理和环境数据的传感器;光学传感器; 惯性传感器;传感器”以外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数据处理设备;表”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非医疗用途的用于监测、处理和收集有关传感器用户的健康、健身和身心健康的信息以及用于感测身体活动、生理和环境数据的传感器;光学传感器; 惯性传感器;传感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