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昆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4]第0000338507号《关于第75965172号“安敏优”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5)京73行初763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申请人诉讼请求。申请人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5)京行终526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本案中,申请商标由汉字“安敏优”构成,虽然“安”有“安全”的含义,“优”有“优质”的含义,“敏”有“敏感”的含义,但“安敏优”并非固有词汇,作为商标使用在“健美按摩设备;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复审商品上,公众基于日常生活经验及通常的认知水平和认知能力,不易对商品的质量、功能、品质等特点产生错误认识。另外,昆药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显示,“安敏优”品牌在化妆品等商品上已实际投入市场使用,使用中亦未造成公众对商品的质量、功能、品质等特点的误认,故申请商标在指定使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重新审理如下: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2946937号“优安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确定。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功能等特点产生误认,且已有类似情形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在撤销案件中被决定撤销,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注册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