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0292406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图形 70292406

阅读:69668 2025-09-0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株式会社特玛苏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杨晓艺 委托代理人:河北邦邦团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07日对第7029240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512950号“BUTTERFLY及图”商标、第1446937…

  申请人:株式会社特玛苏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杨晓艺

  委托代理人:河北邦邦团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07日对第7029240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512950号“BUTTERFLY及图”商标、第1446937号“BUTTERFLY”商标、第4218798号“图形”商标、第14090191号“图形”商标、第1459577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二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模仿。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享有著作权的图形极为相似,侵犯了申请人的著作权。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注册情形。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引证商标档案;

  2、申请人子公司介绍、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

  3、申请人向特玛苏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书公证认证件;

  4、申请人商标在世界各地获得注册的信息;

  5、2020 年至2023 年特玛苏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

  6、特玛苏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与各地分销商签订的合同、发票;

  7、2017 年至2024 年特玛苏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和中国国家乒乓球队、国家队选手及教练签订的合同;

  8、中国乒乓球队要货单;

  9、国家乒乓球队队员张继科出具的声明;

  10、产品图册封面截图;

  11、参展协议、发票、参展手册及图片;

  12、相关宣传资料;

  13、相关广告合同及发票;

  14、2014 年至2024 年国际乒联出具的信函以及为申请人赞助世乒赛所颁发的奖项;

  15、2023 年至2024 年海关扣留侵权货物通知;

  16、著作权登记证书;

  17、在先相关判决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未采用任何欺骗手段和不正当手段,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的品牌在相关公众中已经具有了广泛的知名度,与被申请人建立了唯一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本身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申请人另援引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19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运动套装;服装”等商品上,经审查于2023年9月14日获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至五为申请人所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 运动服”、第28类“乒乓球; 乒乓球拍”等商品上,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获准注册,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质证过程是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答辩和证据发表意见的程序,不宜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但为节省行政资源,我局在审理过程中对申请人新增条款进行了审查,但由于该条款未对裁定结论产生实质影响,我局不再对此组织质证。特此说明。

  《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法律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构成要素、图形设计细节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对申请人上述商标的复制、摹仿和翻译,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误导公众,并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损害他人享有的在先著作权,须考虑他人所述的作品是否构成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他人是否对涉案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与涉案作品是否构成实质性近似及争议商标所有人是否存在接触涉案作品的可能等因素。具体到本案中,申请人所主张其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与本案争议商标尚未构成实质性近似,因此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主张的在先著作权,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涉及的是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本款所指之情形,故申请人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此外,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所指情形。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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