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爱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268721号“IFIT”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商标为第78008376号、第5545459号、第4406885号、第24809840号、第26937124号、第16089728号、第4406884号、第15376474号、第22753666号、第13358997号、第3222612号、第15490421号、第45840427号、第18453667号、第23293695号、第26019979号、国际注册第1685440号、第7883052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八)。申请人放弃在“人脸识别设备;带身体质量分析仪的秤;测量皮厚度的仪器;防交通事故用穿戴式反射用品;预录制的健身DVD盘;预录制的运动锻炼DVD盘;头戴式虚拟现实装置;放映设备;光学器械和仪器;电缆;电子芯片;电阻材料;控制板(电);配电控制台(电);电导体;电开关;视频显示屏;个人用防事故装置;3D眼镜;电池”商品上的复审申请,故引证商标二、四、五、八、十一、十二、十三、十五、十八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六、九、十权利状态尚不明确,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引证商标一已被驳回。引证商标三、七商标权利人已提交经公证认证的商标共存协议。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四、十六、十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系列引证商标信息;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签署的经公认证的《同意函》;在先行政决定书等。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十八已被驳回,上述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二至八、十一至十七现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九现在“体育用护目镜;护目镜;体育用保护头盔;防护面罩;体育用护齿;体育用护头;牙齿保护器”商品上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十已被撤销,该决定尚未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十八已被驳回,故其不再成为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鉴于申请人已书面放弃申请商标在“人脸识别设备;带身体质量分析仪的秤;测量皮厚度的仪器;防交通事故用穿戴式反射用品;预录制的健身DVD盘;预录制的运动锻炼DVD盘;头戴式虚拟现实装置;放映设备;光学器械和仪器;电缆;电子芯片;电阻材料;控制板(电);配电控制台(电);电导体;电开关;视频显示屏;个人用防事故装置;3D眼镜;电池”商品上的复审申请,故我局在上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智能眼镜(数据处理);智能手表(数据处理);内存板;内存扩展模块;计步器;穿戴式行动追踪器;自行车测速计;用于表现一个人物及其运动,并可在虚拟世界中与其互动的三维软件;运动训练电子模拟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四、五、八、九、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五、八、九、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六、七、十、十六、十七主要识别字母在字母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整体予以消费者的印象不易区分,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智能眼镜(数据处理);智能手表(数据处理);内存板;内存扩展模块;计步器;穿戴式行动追踪器;自行车测速计;用于表现一个人物及其运动,并可在虚拟世界中与其互动的三维软件;运动训练电子模拟器”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虽然申请人提供了引证商标三、七所有人签署的《商标共存同意书》公认证件,但鉴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七高度相近,商标共存易引起消费者误认,故引证商标三、七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十是否有效,对本案不产生实质性影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