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凡彩汇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信诚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2612079号“ASTRONAUT”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412870号“ASTRNAUT及图”商标、第20117311号“飞天少年 JUVENILE ASTRONAU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译为“宇航员”,不会造成消费者产生误认,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经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引证商标二权利状态不确定,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处于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中。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可译为“宇航员”,指定使用在扬声器音箱等商品上,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使用对象等特点,或易使消费者对上述商品的使用对象等特点产生误认,申请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规制的是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情形,故申请商标不能基于使用而获得可注册性。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获得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
此外,因引证商标一、二的状态是否确定对本案结论不会产生影响,故对申请商标与前述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