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浙江阿森进出口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2621464号“KIPO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905759号、第4237391号、第9846735号、第49608970号、第49846358号、第66207476号、第69596500号、第82085657号、第81047490号、第81770228号、第36146857号、第39549837号、第43499690号、第52369896号、第43533257号、第4060940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六)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七至十权利状态尚不明确,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存在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的先例。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产品图片等。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七现在“电焊设备”商品上为有效在先申请商标。引证商标八、十已被驳回,上述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九现在“气压缸(机器部件)”商品上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十二、十三、十五尚处于撤销程序中。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八、十已被驳回,故其不再成为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七、九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九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十一至十六在字母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整体予以消费者的印象不易区分,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其他商标的注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