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同福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知鼎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1799950号“同福福贸易”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根据企业字号和经营业务设计而来,具有独特的设计理念。申请商标与第15649306号、第7661478号、第7661474号、第8188477号、第8002037号、第72201349号、第8002036号、第81547248号、第70391780号(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区别显著,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长期和推广,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引证商标六、八权利状态不确定,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同福”商标受保护记录及荣誉、代言合同、广告宣传合同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八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其余引证商标仍为在先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八现已无效,故其与申请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九指定及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九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鉴于引证商标六所涉案件的审理结果对本案结论不会造成实质性影响,故我局不再等待其权利状态稳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