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李强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九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3055417号“华夏牧王”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4454968号“华夏牧歌”商标、第23473101号“华夏树王”商标、第59161883号“华中牧王”商标、第60852115号“华夏猴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三、四权利状态不稳定,申请中止审理。引证商标已共存,申请商标可初步审定。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四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各自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若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并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另,商标授权审查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充分依据。鉴于引证商标三、四权利状态对本案结论无实质影响,故我局对申请人因引证商标三、四权利状态不稳定从而申请中止的理由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