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福特汽车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1006790号“TREMO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4783040号“Tremors”商标、第12类国际注册第1310537号“TREZOR”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整体外观、含义、呼叫方式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TREMOR”品牌经过使用获得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引证商标一已被提起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已有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中止审理本案,待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介绍、品牌排名资料;“TREMOR”品牌相关媒体报告、视频宣传搜索结果、车展报道;举证商标信息、在先案例;引证商标一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书。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处于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程序中,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各自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足以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之情形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准予本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另,鉴于引证商标一的最终权利状态对本案结论无实质性影响,故我局对申请人以引证商标一的权利状态问题提出中止审理本案的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