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2708755号“唐可辛 TONKOUZIN FERTUZER 及图”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唐可辛 TONKOUZIN FERTUZER 及图 72708755

阅读:87568 2025-09-1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刘融宽 委托代理人:北京国凯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美盛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千慧知识产权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4)商标异字第0000058426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4年09月1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美可辛”商标是原异议人“美盛”品牌旗下的高端子品牌,具有较高知名度。第…

  申请人:刘融宽

  委托代理人:北京国凯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美盛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千慧知识产权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4)商标异字第0000058426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4年09月1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美可辛”商标是原异议人“美盛”品牌旗下的高端子品牌,具有较高知名度。第72708755号“唐可辛 TONKOUZIN FERTUZER及图”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6105335号“美可辛”商标、第8639936号“美可辛及图”商标、第8555274号“辛可美”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及关联公司与原异议人构成同地区同行业经营者,其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明显难为正当,且攀附恶意极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极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其有搭便车、傍名牌不正当竞争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正常商标注册秩序。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

  1、申请人及关联公司信息、简介及产品展示页面;

  2、原异议人企业简况、商标档案、公司厂区照片;

  3、原异议的人产量、排名情况;

  4、所获资质、荣誉证书;

  5、授权文件、产品照片、公益活动照片;

  6、审计报告、广告宣传合同、宣传材料;

  7、销售合同、发票;

  8、在先裁定书、决定书等。

  申请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答辩意见。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唐可辛TONKOUZIN FERTUZER及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类“工业用黏合剂;肥料;杀虫剂用化学添加剂”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105335号“美可辛”、第8639936号“美可辛及图”、第8555274号“辛可美”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类“化学肥料;植物肥料;肥料”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杀虫剂用化学添加剂;肥料”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且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上述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应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具有欺骗性等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被异议商标在“杀虫剂用化学添加剂;肥料”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经过多年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异议商标具有显著特征,可以起到商标的识别作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综上,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产品及宣传图片;在先决定书;宣传视频等。

  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意见和证据,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3年7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类“工业用黏合剂;非医用、非兽医用化学试剂;乙醇;氨;碱;聚丙烯;食物防腐用化学品;工业用亮色化学品;肥料;杀虫剂用化学添加剂”商品上。原异议人在法定期限内对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我局异议决定对被异议商标在“肥料;杀虫剂用化学添加剂”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2、引证商标一至三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类“化学肥料;植物肥料”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原异议人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审理范围应限于我局异议决定不予核准注册的内容,即被异议商标在“肥料;杀虫剂用化学添加剂”商品上是否应予以核准注册。《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规定的相关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被异议商标显著部分文字“唐可辛”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肥料; 杀虫剂用化学添加剂”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肥料;植物生长调节剂”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主要适用于商标对于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异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之情形,故对其有关主张不予支持。

  三、被异议商标本身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含义,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本案难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四、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系申请人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因此,本案难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实体性规定。

  五、原异议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并非本案审理范围,我局不予支持。

  另,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原异议人及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肥料;杀虫剂用化学添加剂”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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