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三养食品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山东三养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奕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三养食品株式会社对被异议人山东三养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66期《商标公告》第73604648号“神逸三养堂”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神逸三养堂”指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备办宴席;养老院”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64104号“三养 SAMYANG”、第21685380号、第27595690号“三养 SAMYANG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面条;速食面”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和服务的内容对象等方面有明显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9924486“三养63”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关于膳食制备的信息和咨询;咖啡馆”等。被异议商标虽有部分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该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属于类似服务,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该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和整体外观上均有一定差异,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致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本案中,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其在先注册并使用的第664104号“三养 SAMYANG”、第27595690号、第21685380号“三养 SAMYANG及图”系列商标,但被异议商标与该商标差异明显,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侵犯其在先商号权,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商号具有一定区别,相关公众不易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商号相混淆,进而损害异议人的利益。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的相关规定,但异议人于本案中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3604648号“神逸三养堂”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