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哈迪哈迪国际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百一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宋俊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21日对第77560082号“Hardy Moore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1936200号“HARDY HARDY”商标、第35402224号“HARDY:ha:di/”商标、第38866782号“HARDY HARD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1、申请人的品牌介绍、品牌活动;2、活动推广及影响力;3、HARDY HARDY 与施华洛世奇及明星联名;4、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抢注他商标情况;5、部分维权裁定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4年9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根据申请人的评审请求、事实及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若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对申请人的权益予以保护,在此情况下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审理。
此外,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等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