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异议决定书 五味丰 74040056

阅读:191188 2025-01-2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异议人:华润五丰(中国)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被异议人:湖南中纺食品营销有限公司 异议人华润五丰(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湖南中纺食品营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5期《商标公告》第74040056号“五味丰”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

  异议人:华润五丰(中国)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被异议人:湖南中纺食品营销有限公司

  异议人华润五丰(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湖南中纺食品营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5期《商标公告》第74040056号“五味丰”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五味丰”指定使用在第30类“谷类制品;米;茶;粽子;糕点”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2258239号、第1182985号“五丰及图”商标,第10488172号、第10818816号“五丰”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0类“咖啡;茶;茶饮料;蜂胶;由碎谷、干果和坚果制的早餐食品”等商品上。虽然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因而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异议人在先注册并使用在“米”商品上的“五丰及图”商标虽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该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上存在区别,故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对异议人商标的摹仿,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字号权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040056号“五味丰”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关键词
商标异议 决定书
本文《商标异议决定书 五味丰 74040056》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153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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