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河南航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尚标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205734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16547号“IR”商标、第6633616号“INGERSOLL RAND;IR”商标、第11053998号“HR”商标、第24136514号“英格索兰 IR INGERSOLL RAND”商标、第12642739号“品瑞 R”商标、第15994245号“HR”商标、第1028890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在设计细节、设计理念等方面差异显著,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是根据申请人企业字号拼音首字母独创设计,具有较高的显著性与独创性。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复审商品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在构图元素、视觉效果、主体特征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共存注册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七在整体构成、视觉效果、主体特征等方面有一定区别,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