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重庆长安汽车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1706445号“TopsO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636017号商标、国际注册第1697775号商标、国际注册第1730602号商标、第9862868号商标、第40446316号商标、第49380407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三商标权利状态不确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系列商标申请之一,其作为“TOPS”系列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继承了申请人一方所具有的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与误认。申请商标整体为臆造词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产生不良影响,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已有与本案情形相类似的商标核准注册,请求秉承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官网及百度百科介绍、所获荣誉、广告宣传材料、申请人“TOPS”系列商标列表等证据材料。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三在第9类商品上在驳回复审程序中已被我局决定驳回,至本案审理之时,二者驳回复审决定现已生效,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二、三与申请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导航仪器、GPS(全球定位系统)接收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四至六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在导航仪器、GPS(全球定位系统)接收器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至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由纯文字“TopsOS”构成,与引证商标一、四至六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电池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四至六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器、电池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至六若共同使用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含有文字“sOS”,是国际通用的紧急求救信号,其用作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产生不良影响,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可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鉴于个案审理和具体案情的不同,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与本案具体情形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