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8021579号“保罗彼音勒芬PaulBiyinlef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保罗彼音勒芬PaulBiyinlefe 68021579

阅读:104115 2025-09-1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比音勒芬服饰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徐知烨 申请人于2024年10月31日对第68021579号“保罗彼音勒芬PaulBiyinlef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比音勒芬品牌成立于2003年,致力于打造高尔夫高端时尚运动服饰品牌。争议商标…

  申请人:比音勒芬服饰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徐知烨

  

  申请人于2024年10月31日对第68021579号“保罗彼音勒芬PaulBiyinlef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比音勒芬品牌成立于2003年,致力于打造高尔夫高端时尚运动服饰品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1381507号“比音勒芬Biemlfdlkk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0388987号“比音勒芬Biemlfdlkk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3766196号“比音勒芬”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1381476号“比音勒芬”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引证商标四经过大量的使用和广泛宣传,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已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经营者,却仍在申请人“比音勒芬”核心经营的第25类商品上申请与之近似的争议商标,攀附申请人及引证商标知名度的主观恶意明显,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比音勒芬”是申请人享有在先权利的知名企业字号,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1、关于“比音勒芬”品牌简介;2、申请人官网、网络销售页面、企业年报;3、广告合同及发票、相关报道资料;4、荣誉证明、媒体报道、驰名商标认定批复;5、类似案件法院判决、决定书、裁定书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3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3年5月7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成品衣;内衣;裤子;童装;围巾;鞋;帽;袜;皮带(服饰用)”商品上,有效期限至2023年5月7日。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帽子、袜、皮带(服饰用)、围巾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并为申请人所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现行《商标法》第七条属于原则性条款,故本案将依据现行《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和在案证据,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显著识别文字“保罗彼音勒芬”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显著识别文字“比音勒芬”、引证商标三、四“比音勒芬”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成品衣;内衣;裤子;童装;围巾;鞋;帽;袜;皮带(服饰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服装、鞋、帽子、袜、皮带(服饰用)、围巾”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渠道、销售场所、消费群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若共存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由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我局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保护的在先权利,包括对在先字号权的保护,其保护条件之一为涉案标识与主张字号权的文字相同或者基本相同,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字号尚有区别,故本案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

  五、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鉴于我局已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对申请人该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证据佐证,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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