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异议决定书 五俯春及图 75781470

阅读:79262 2025-01-2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异议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贵州省人和昇酒业有限公司 异议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贵州省人和昇酒业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8期《商标公告》第75781470号“五俯春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

  异议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贵州省人和昇酒业有限公司

  异议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贵州省人和昇酒业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8期《商标公告》第75781470号“五俯春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五俯春及图”指定使用于第33类“白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利口酒”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257697号“五粮春”、第1249527号“五粮醇”、第13878307号“五粮液”商标等,核定使用于第33类“烧酒;烈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上均有一定区别,并存使用不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等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781470号“五俯春及图”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关键词
商标异议 决定书
本文《商标异议决定书 五俯春及图 75781470》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151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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