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东莞市欧木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长沙满满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08日对第58728974号“IKF”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6746222号“IKF”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商标的存在,却恶意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信息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24日申请注册,于2022年5月21日核定使用在第35类财务审计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外围设备等商品上,上述商标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商品不类似,故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申请人未明确主张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何种权利受到损害,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财务审计等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在先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故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等其他主张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