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8119145号“德高俊锦”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德高俊锦 38119145

阅读:187676 2025-09-1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付成攀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05日对第38119145号“德高俊锦”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德高(DAVCO)及人头图形”品牌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第…

  申请人: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付成攀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05日对第38119145号“德高俊锦”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德高(DAVCO)及人头图形”品牌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第1416048号“Davco及图”商标、第11567610号“Davco”商标、第10842803号图形商标、第27934031号“PAREXDAVCO”商标、第14236444号“PAREXDAVCO”商标、第14236476号“派丽德高PAREXDAVCO”商标、第27934032号“派丽德高”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具有一贯抄袭攀附申请人及同行业其他知名品牌的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三、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四、争议商标易导致公众对商品来源及质量产生误认。五、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摹仿。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扫描件):申请人及其品牌介绍;1995年《花都市报》相关报道;申请人及其品牌所获荣誉;销售合同、发票;完税证明;广告费用审计报告;国图检索报告;媒体报道;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在先裁定;被申请人商标列表;其他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被申请人的争议商标于2019年5月10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12月28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1类工业用黏合剂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三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工业用粘合剂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3.西卡(上海)管理有限公司名下的引证商标四、五、六、七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工业用粘合剂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西卡(上海)管理有限公司授权申请人于2024年3月1日至2026年2月28日使用上述引证商标,故申请人作为利害关系人,具备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主体资格。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及理由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

  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一至七已获准注册,故本案仅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审理,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审理。

  争议商标文字与引证商标三图形在商标构成、视觉外观、呼叫等方面均不同,不构成近似标识,故两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中文“德高”与英文“DAVCO”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在相关公众中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分别构成近似标识,若并存于工业用粘合剂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其他经营上的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权益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公司字号文字构成有差异,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从而导致对商品来源的混淆。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字号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主张均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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