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良品铺子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时代朗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郭秋华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08日对第57187926号“良品格调”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良品铺子”经过多年持续使用,已被相关公众广泛知晓而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5456605号“良品铺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673978号“良品铺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708764号“良品铺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9993984号“良品铺子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1398926号“良品铺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7175575A号“良品铺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7175575号“良品铺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7175652A号“良品铺子 BESTOR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7175652号“良品铺子 BESTOR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26701179号“良品铺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30185724号“良品铺子 BESTOR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33009916号“良品铺子 BESTOR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43712085号“良品铺子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第28385197号“良品甄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摹仿。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其注册和使用容易致使相关公众混淆,损害申请人的利益。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明显具有恶意,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亦会产生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简介;
2、申请人企业知名度和影响力证据;
3、申请人线下店铺明细;
4、申请人参加社会公益的相关材料;
5、申请人“良品铺子”的宣传使用、产品销售材料;
6、其他案件的决定书等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1月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茶;糖;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方便米饭;谷类制品;方便粉丝;食用淀粉;冰淇淋;调味品”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十四的申请日期和初步审定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牛奶制品、食用油脂”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至十四核定使用在第30类“面条;食用淀粉;酱油;佐料(调味品);除香精油外的蛋糕用调味品”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十四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在先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十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十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十四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十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字号权。商标与字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字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的情形。
争议商标并未带有欺骗性,不属于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主要禁止的是有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此类情形。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鉴于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人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进行审理。
另,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