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642853号“辰康CHENKANG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辰康CHENKANG及图 1642853

阅读:48301 2025-09-1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湖南省长康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湖南省香华调味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642853号“辰康CHENK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46390号决定,于2025年01月07…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湖南省长康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湖南省香华调味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642853号“辰康CHENK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46390号决定,于2025年01月0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湖南省香华调味食品有限公司提交的复审商标在2021年05月30日至2024年05月29日(以下称指定期间)期间的使用证据有效。因此,复审商标继续有效。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并未进行过有效的商业使用,请求将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交由申请人进行质证。综上,复审商标应当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一直持续使用,复审商标经过使用与被申请人建立起稳定的对应关系。综上,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形式):1、销售合同、发票;2、检验报告;3、商品及包装图片;4、销售、送货单据等。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以确保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局调取了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商标程序中的案件卷宗,并将被申请人提交证据的副本交换于申请人。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商标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与复审阶段基本一致。

  针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综上,请求将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经审理查明:1、复审商标于2000年6月30日由长沙市雨花区华香麻油厂申请注册,于2001年9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芝麻油;食用油”商品上,后经续展,商标专用期至2031年9月27日止。复审商标于2020年11月转让给本案被申请人湖南省香华调味食品有限公司。

  2、申请人提交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注册商标申请日期为2024年05月30日,申请撤销复审商标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且商标的使用应该是在该商标指定商品上的使用。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是否进行了商业使用。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4包括销售合同、发票、销售、送货单据为复审商标在商品交易文书中的使用情况,以及证据2、3含有复审商标的产品及包装图片、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佐证,基本能够证明在指定期间内,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芝麻油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芝麻油;食用油”全部复审商品与上述实际使用的芝麻油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复审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均不属于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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