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1013926号“狂飓”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狂飓 71013926

阅读:41820 2025-09-1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卓奕滨 委托代理人:河北正博恒知法律咨询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国茂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4)商标异字第0000048268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4年08月0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原异议人旗下的“狂飚”品牌创立于1998年,后以公司代言人世…

  申请人:卓奕滨

  委托代理人:河北正博恒知法律咨询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国茂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4)商标异字第0000048268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4年08月0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原异议人旗下的“狂飚”品牌创立于1998年,后以公司代言人世界冠军王励勤、王皓、马龙命名创立了“狂飚王”、“狂飚皓”、“狂飚龙”商标。经过多年的经营、发展与宣传,“狂飚”系列品牌在体育领域享有极高的市场声誉,深受体育爱好者的喜爱。原异议人第1263177号“狂飚”商标、第31379541号“狂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具有极高知名度。申请人的商标申请行为具有明显的抄袭、摹仿原异议人知名商标及其他知名品牌的主观恶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原异议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的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了商标注册信息;网页截图;荣誉证明;商标使用宣传材料;在先裁决;其他证据材料。

  异议程序中,我局向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狂飓”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球拍;球拍线;球拍用吸汗带;运动绳(跳绳、拔河绳);橡胶棒球;乒乓球拍;乒乓球;拳击手套;护膝(体育用品);羽毛球拍”。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1263177号和第31379541号“狂飚”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球拍用吸汗带;乒乓球拍”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构成、字形和外观接近,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鉴于我局已充分考虑异议人引证商标知名度并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对其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差别较大,未构成近似商标。具有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意见及证据,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经复审查明: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3年4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初步审定并公告,指定使用在第28类球拍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一、二的注册人均为本案原异议人,核定使用在第28类竞技手套、体育活动器械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一、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球拍、乒乓球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网球拍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人所述其他在先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没有必然联系且具体情况不同,不足以成为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二、《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应遵循按需原则,鉴于原异议人商标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获得充分保护,无需再给予其《商标法》第十三条的特别保护,故对于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主张,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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