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5391615号“开达皇冠”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开达皇冠 55391615

阅读:31866 2025-09-1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开达五金科技(广东)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沃赢(广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上海皇冠门控五金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4)商标异字第0000048950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4年08月2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皇冠”系列商标经过原异议人宣传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第5539161…

  申请人:开达五金科技(广东)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沃赢(广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上海皇冠门控五金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4)商标异字第0000048950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4年08月2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皇冠”系列商标经过原异议人宣传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第55391615号“开达皇冠”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名下第11715766号“皇冠”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在先创作了《CROWN皇冠及图》美术作品,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美术作品构成实质性近似,损害原异议人在先著作权。综上,原异议人依据《商标法》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以下证据:商标注册信息、作品登记备案信息、专利登记信息、产品检测报告、获奖荣誉、宣传推广资料、参展资料、维权资料等。

  申请人未提交答辩意见。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开达皇冠”指定使用于第6类“金属铰链;五金器具;金属关门器(非电动)”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1715766号“皇冠”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金属门把手”等。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文字构成近似,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二者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存在特定关联,因此双方商标构成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市场上并存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著作权等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5391615号“开达皇冠”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请求对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商标使用情况、在先判决、商标注册信息。

  我局向原异议人寄送的参加不予注册复审通知书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1年4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6类“五金器具;金属关门器(非电动)”等商品上,于2023年10月13日在全部商品上被初步审定并公告。本案原异议人于2023年11月30日提出异议申请,在异议程序中,该商标被决定在全部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本案申请人不服该不予注册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我局提出不予注册复审申请。

  2、引证商标核准注册日期早于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门把手”等商品上,现为原异议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商标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内容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关门器(非电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关门器(非电动)”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较为接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经使用已经不致与引证商标相混淆。

  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损害了原异议人所主张的著作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著作权法》保护的是作品的图形及整体外观设计而非文字构成。本案被异议商标“开达皇冠”仅由普通印刷体文字组成,因此,难以认定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在先著作权。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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