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新疆凯都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中细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浙江卡游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华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1756986号“凯都河 KAYDU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W094743号决定,于2024年11月2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撤三字[2024]第W094743号决定认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其在2021年4月19日至2024年4月18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自核准注册以来,一直被申请人持续使用在核定的“厨房用具”等商品上,现申请人提供该商标在指定期间在上述商品上使用的证据材料,证明复审商标不属于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情形,复审商标应予以维持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销售合同及销售单;
2、产品照片及库房照片;
3、品牌宣传册、文化馆照片、展会照片及车身广告。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有效使用,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焉耆县牙生江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11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4年4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厨房用具等商品上,经核准于2018年12月5日申请人名义变更为新疆凯都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现为有效注册商标。2024年4月19日,被申请人以连续三年未使用为由,向商标局申请撤销复审商标。该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将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厨房用具”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1销售合同及销售单、证据2产品照片及库房照片、证据3品牌宣传册、文化馆照片、展会照片及车身广告均未显示有复审商标核定使用“厨房用具”等商品,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核定商品上确已实际使用。综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形成基本证据链,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将复审商标在“厨房用具”等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实际使用。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