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重庆庖丁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维简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薛维利
委托代理人:黑龙江省中龙商标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因第3421822号“庖丁”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36474号决定,于2024年11月1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撤三字[2024]第Y036474号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在2021年4月28日至2024年4月27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在家用嫩肉剂、食品防腐盐、食用香料(不包括含醚香料和香精油)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有效,复审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继续有效,在发面团用酵素、食用葡萄糖、烹调食品增稠剂商品上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通过网络检索,未发现被申请人在复审期间在食品防腐盐商品上实际使用复审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食品防腐盐商品上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百度搜索结果页面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在申请以来已经使用二十多年,并在食品防腐盐商品上一直有使用。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复审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授权书、复审商标信息、被申请人企业营业执照;
2、产品及原料表图片;
3、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复配食品添加剂通则、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
4、产品检测报告、包装发票;
6、淘宝、京东、拼多多商品销售、评价截图;
7、(2024)黑哈国证内民字第13988号公证书;
8、(2025)黑哈国证内民字第5761号公证书。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及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的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该证据材料与被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向我局提交的证据1、2、4、6、7基本相同)一并寄送给了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质证称: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除公证书外均为复印件,申请人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所涉及的商品为护香护色防腐剂、复配肉制品水分保持剂,并非食品防腐盐商品,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在食品防腐盐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实际使用。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2年12月31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0类食品防腐盐等商品上,于2004年6月14日获准注册。该复审商标于2024年4月28日被本案申请人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提出撤销申请。该项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是否在食品防腐盐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和合法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注册人使用注册商标的证据材料和商标注册人许可使用注册商标的证据材料。
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复审商标被授权使用人哈尔滨亿人食品技术研究所于复审期间内多次委托黑龙江省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其生产的标有复审商标的护香护色防腐剂、庖丁粉等商品进行了检验,被申请人于复审期间内向他人销售了庖丁粉商品,并有相应的产品检测报告、公证书、产品图片等在案佐证。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食品防腐盐商品与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的庖丁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密切相关,属于类似商品。因此,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和合法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复审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