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小仙炖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牛思巴巴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嘉兴紫元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0月09日对第19839216号“仙炖家”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5677199号“小鲜炖”商标、第15900078号“小仙炖”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小仙炖”商标经过申请人持续的宣传和使用在鲜炖燕窝行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小仙炖”商标的恶意摹仿。被申请人这种明显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商标,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必将造成消费者的误认和混淆,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产品包装、说明及宣传图片;
2、网络店铺销售商品的页面信息及评价;
3、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
4、申请人品牌相关广告合同、发票、广告图片;
5、申请人及其品牌所获荣誉材料;
6、相关宣传报道材料;
7、在先裁定书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05月03日申请注册,2017年06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食用燕窝;肉;贝壳类动物(非活);鱼制食品;水产罐头;加工过的坚果;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腌制蔬菜;海参(非活);食用油”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9类“食用燕窝;蛋”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前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相关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本案争议商标于2017年06月21日获准注册,申请人于2024年09月30日邮寄无效宣告请求时已超过法定的五年期限。故我局针对申请人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提出的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请求予以驳回。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实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
另,申请人的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