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甘肃家家兴旺煤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企明灯(陕西)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2310110号“家家兴旺”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128583号、第11768451号、第60890403号、第43278559号、第5780236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家家兴旺”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文字“家家财旺”、“家门兴旺”、“家乐兴旺”、“家家兴”、“家家旺”在文字构成、呼叫、外观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仅由常用祝颂语构成,使用在指定服务上相关公众不易将其作为商标加以识别,缺乏显著性,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之情形。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并获得了作为商标注册应有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