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合肥国轩高科动力能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1130840号“国轩”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国轩”是申请人2007年就在第9类商品上申请的注册商标,因怠于续展导致失效,申请商标是上述商标的延续性注册,至本案审理时,申请人仍有五个“国轩高科”注册商标。第56384458号“国轩”商标驳回复审决定已认定“国轩”商标使用在第9类“人脸识别设备”等商品上,不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国轩”经过申请人持续广泛的大量宣传使用,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直接的对应关系和指向关系,已经构成电池及相关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不会有任何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及其母公司的企业信用公示信息;2、申请人母公司、关联公司名单及部分营业执照;3、“国轩高科”在深圳证券交易所检索结果、2015年10月9日《关于变更公司名称及证券简称的公告 》;4、“国轩高科”2024年上市公司半年报、2023、2022年年度报告摘要;5、第6098207号“国轩”商标注册证、变更证明;6、五个“国轩高科”注册商标证书;7、关于第56384458号“国轩”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8、关于第6331950号图形商标案件请示的批复;9、行业排名、荣誉证书;10、宣传报道资料;11、部分销售合同、发票、产品照片;12、广告宣传审计报告、其他广告宣传资料;13、品牌价值证书等。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用作商标易产生不良影响,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综上,申请商标的注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其他商标获准注册之情形与本案没有必然联系且具体情况不同,不足以成为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