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上海皆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鑫宇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爱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良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34134400号“Akiba”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41921号决定,于2024年12月1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2021年3月25日至2024年3月24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核定服务上进行了使用,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服务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应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及复印件形式):1、商标使用授权书;2、商标转让证明;3、门店照片、经营场所照片;4、房屋租赁合同;5、销售记录、销售小票、采购合同、经销合同;6、线上推广证据等。
为进一步查明本案事实,以确保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局调取了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审理阶段案件卷宗,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审理阶段提交的证据包含于复审证据中。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服务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复审申请书中所提理由基本一致。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于2018年10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于第35类货物展出、自动售货机出租、广告、商业橱窗布置、商业管理辅助、销售展示架出租、样品散发、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商品服务上,目前在商标专用权期限内。
2、被申请人提交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注册商标申请书日期为2024年3月25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服务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且商标的使用应该是在该商标核定商品服务上的使用。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的商标使用授权书显示复审商标曾经许可使用,但单独的商标授权使用并非商标法意义的商标使用,证据3至6的门店照片、销售记录、线上推广等证据均为经营门店、产品销售的相关证据,上述相关商品服务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货物展出、自动售货机出租、广告等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服务。故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服务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因此,复审商标属于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