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成都锦川天植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柏亿佳国际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雷域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霍金路伟(上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02891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29707号决定,于2024年08月2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2021年1月30日至2024年1月29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核定服务上进行了使用,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服务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应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商标授权书;2、药品采购合同及发票;3、药品销售小票、处方单等。
为进一步查明本案事实,以确保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局调取了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审理阶段案件卷宗,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审理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形式):3、百科委托服务合同、保险经纪服务委托协议、专利委托代理合同、委托服务费发票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服务上进行了使用,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影印件):申请人及关联公司企业信息。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副本)寄送申请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质证意见。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于2016年5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于第35类“广告;广告宣传;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药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目前在商标专用权期限内。
2、被申请人提交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注册商标申请书日期为2024年1月30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服务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且商标的使用应该是在该商标核定商品服务上的使用。本案中,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的商标授权书证据可知,复审商标已许可他人使用,但单独的商标授权使用并非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行为,证据2的药品采购销售合同等证据显示的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服务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服务,证据3的委托服务代理等合同中显示复审商标被许可使用人系被服务方,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被许可使用人向消费者提供了冠以复审商标的核定服务。故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服务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因此,复审商标属于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