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3905029号“加加乐园”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加加乐园 23905029

阅读:153266 2025-09-2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加加食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义乌市珈澜纺织品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因第23905029号“加加乐园”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39709号决定,于2024年11月2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加加食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义乌市珈澜纺织品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因第23905029号“加加乐园”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39709号决定,于2024年11月2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2021年3月4日至2024年3月3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游泳衣、鞋(脚上的穿着物)、袜、内衣、服装、帽子、童装商品上进行了使用,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调查未发现复审商标进行了使用,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商标使用证据进行质证。复审商标在全部商品上应予以撤销。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本案事实,以确保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局调取了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审理阶段案件卷宗,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审理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形式):线上店铺商品展示、销售、评价截图。

  针对被申请人的证据,申请人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应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于2017年5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于第25类游泳衣、鞋(脚上的穿着物)、袜、内衣、服装、帽子、童装、手套(服装)、围巾、皮带(服饰用)商品上,目前处于商标专用期内。

  2、申请人提交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注册商标申请书日期为2024年3月4日。

  3、鉴于本案中仅申请人针对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39709号决定提出复审申请,而被申请人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我局提出复审申请,故本案复审商品为上述决定中予以维持的游泳衣、鞋(脚上的穿着物)、袜、内衣、服装、帽子、童装商品,对上述决定中予以撤销的商品不再予以评述。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服务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且商标的使用应该是在该商标核定商品服务上的使用。本案中,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线上店铺商品展示、销售、评价截图等复审商标用于商品交易、展示等商业活动中的使用证据,已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游泳衣、鞋(脚上的穿着物)、袜、内衣、服装、帽子、童装复审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因此,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属于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游泳衣、鞋(脚上的穿着物)、袜、内衣、服装、帽子、童装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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