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9719551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图形 69719551

阅读:52294 2025-09-2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拉科斯特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台州市慕汐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温州尚标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9月27日对第6971955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第25类商品上申请注册的国际注册第800005号图…

  申请人:拉科斯特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台州市慕汐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温州尚标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9月27日对第6971955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第25类商品上申请注册的国际注册第800005号图形商标、国际注册第1457650号图形商标、第33097074号图形商标、国际注册第1459184号图形商标、国际注册第808033号图形商标、第141103号图形商标、第213412号图形商标、第1318589号图形商标、国际注册第638122号图形商标、国际注册第1104972号图形商标、第37270579号图形商标、第879258号图形商标、第44095752号图形商标、第55771952号图形商标、国际注册第69584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五)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二、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十五已经在中国享有很高的知名度,为服装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注册的驰名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摹仿,其注册和使用会损害申请人作为驰名商标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三、被申请人申请商标类别超出实际经营范围,缺乏真实使用意图,且作为申请人同行业经营者,在明知申请人及其驰名商标的情况下,仍申请注册多枚与之高度近似的商标,并指定在申请人主营的服装、箱包等商品上。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已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正常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在先裁定书、判决;申请人品牌介绍;1933年的宣传资料;商标注册资料;相关宣传资料;相关销售资料;审计报告;相关公证书;国家图书馆检索资料;微信公众号资料;《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所获荣誉和排名;参与公益的资料;申请人维权资料;被申请人网上店铺介绍、商品打印页、营业执照信息;申请人服装服饰的网页资料等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二、申请人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标在本案中满足驰名商标构成要件。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原创,并非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摹仿。三、申请人所列举的在先案例与本案实情不符,不能成为争议商标注册的阻碍。此外,亦有申请人对他人商标提出无效或异议申请裁定书,裁定争议商标与他人的图形不构成近似。四、争议商标是通过被申请人根据自身经营发展需求设计完成,具有独创性,被申请人合理申请注册商标,并无任何不正当性或违法性,皆具有真实的使用目的,并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五、争议商标在其指定商品上并不具有欺骗性,且不存在不良影响的情形。申请人理由不符合法律事实,不应采信。如争议商标不予注册将造成不良影响。六、申请人扰乱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其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属于善意注册,在市场上使用良好。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质证意见与复审理由基本一致,质证阶段提交了服装服饰的网页资料、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证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02月21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24年08月0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脚上的穿着物);雨鞋;涉水鞋;橡胶鞋;雨衣;雨披;防水服;鞋用防滑配件;套鞋;鞋”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八、十至十二、十五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或领土延伸保护,指定使用在第25类“衣服”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八、十至十二、十五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九经我局商评字[2021]第0000068562号重审第0000000082号撤销复审决定书决定予以撤销,该重裁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九不能成为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十三经驳回复审程序已被我局驳回其注册申请,引证商标十三不能成为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十四经驳回复审程序我局决定予以驳回其注册申请,该案经一审、二审程序,一、二审法院均判决维持决定结论,经再审,再审法院判决驳回再审申请,根据二审判决该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十四不能成为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审理本案。申请人同时援引《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鉴于引证商标一至八、十至十二、十五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或领土延伸保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十至十二、十五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我局将据此条款审理,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

  一、争议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十至十二、十五的图形在设计手法、表现形式、视觉效果上尚有一定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十至十二、十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鳄鱼是自然界已有生物,非申请人独创图形,本案争议商标图形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八、十至十二、十五图形未构成近似标志,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摹仿,并容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权益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所指情形。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的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畴。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四、鉴于申请人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在申请注册过程中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公共利益或恶意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之行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另,申请人援引了《商标法》第四条,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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