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采埃孚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0011382号“萨克斯”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79937324号、第79918714号、第20936605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推广,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引证商标一、二、三权利状态不稳定。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网页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经我局注册程序在“热交换器(机器部件)”商品上予以驳回,在“清理管道用清管器; 输送机; 整形机; 压片机; 塑料加工机器; 玻璃加工机; 压路机; 挖沟机; 土方机械”商品上初步审定。引证商标二经我局注册程序在“金属管道; 管道用金属接头; 金属阀门(非机器部件)”商品上予以驳回,在“金属密封盖; 未加工或半加工普通金属; 金属建筑材料; 钢丝; 五金器具; 存储和运输用金属容器; 金属标示牌”商品上初步审定。引证商标三经我局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在“汽车发动机火花塞; 汽车发动机点火线”商品上予以撤销,在“调压阀; 电磁阀”商品上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阀(机器部件)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文字构成相同,若共存于上述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申请商标在阀(机器部件)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能够与引证商标三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阀(机器部件)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