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能量汽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铸成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701205号“STP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22772196号、第28855145号、第38760846号、第9434611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至四已被提出撤销申请。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在先判决、相关介绍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三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现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四经我局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在“金属支架”商品上予以撤销,在“金属锁(非电);钥匙;五金器具;钉子;金属合页;门插销;家用金属滑轨”商品上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运载工具用非金属锁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均包含显著识别字母“STP”,若共存于上述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申请商标在运载工具用非金属锁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四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能够与引证商标四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运载工具用非金属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23日